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訴-21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駕駛車輛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且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1分 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宗偉」之賣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月11日起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方,用以表示懸掛合格車牌之用意證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菊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22時11 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買賣彩虹菸9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500元至林柏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9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2日1時34分 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買賣彩虹菸6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富店」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6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林柏瑋於113年1月22日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公里處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胡庭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指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0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1176卷第15、21、39至45、57至61、67至95、271至277、279、283至285、301頁;偵1177卷第47至49、59、165至167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虹菸的來源是「小美」,我以4000元向「小美」買1包彩虹菸共18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2、16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單支彩虹菸之購入成本約為222元,低於其2次販賣予胡庭諳之單價),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及⑶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大湖分 局113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查緝,在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彩虹菸10支,經警詢問彩虹菸之用途,被告即主動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1月2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公里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被告坦承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彩虹菸及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通訊軟體訊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被告始坦承販賣彩虹菸等節,有大湖分局113年11月12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即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彩虹菸、被告與胡庭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其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過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本案亦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 駛於道路,致生損害予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為非法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彩虹菸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數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彩虹菸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雖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另扣案之4支彩虹菸(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的用途是我一般日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10支 ①即扣案已吸食之彩虹菸4支及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 ②總毛重11.76公克,自扣案已吸食及未吸食之彩虹菸各隨機抽驗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 廠牌為Appl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