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訴-22-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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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由「川島張」、「金侯爺」、「錢來也」、「平長順」、「順水 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金侯爺」、「平長順」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假檢警之手法,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接續於: ㈠112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 處附近某處,向乙○○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乙○○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15萬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9月7日12時58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29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112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得手。 ㈣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向乙○○收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遭乙○○之子甲○○發現而逃離現場。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至乙○○上址住處後方菜園,自該處翻越圍牆侵入乙○○上址住處內,四處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經乙○○之子甲○○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並質問丙○○,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丙○○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上開犯行之現行犯而遭到甲○○及其友人丁○○壓制,詎丙○○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踩等方式攻擊甲○○之左腳(甲○○因亟欲追捕丙○○,匆忙之下未及穿鞋),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7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乙○○市內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還原資料、提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至123、129至139、243至300、341至345、369至374頁;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25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有112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1至123、129、267至29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內竊得玉鐲子2個,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乙節,自偵查以來即前後反覆不一,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得認定其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出入告訴人乙○○房間(見偵卷一第99頁),無從確認斯時被告是否確在乙○○房間內竊取玉鐲子2個(告訴人甲○○向警方稱乙○○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為動態播放,檔案無法觀看,見偵卷一第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又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甲○○發現後,即匆忙逃離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分頭追趕後,被告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遭壓制逮捕,然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玉鐲子,是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得玉鐲子,似非無疑。就此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其已於逃跑時將竊得之玉手鐲2個丟棄(見偵卷二第62頁),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除扣案手機外,其另持有1支工作機在逃跑途中掉了,故警方有在被告逃跑路線多次來回尋找,然均未尋獲被告所稱遺落之手機,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與卷附其他事證勾稽可知,警方亦未在被告逃跑路線上尋獲玉手鐲2個,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8時19分31秒透過Instagram傳送「苗栗這個是在做珠寶的,他給3條玉跟一個墜子」之訊息予其前妻,然其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11日12時許)之前,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僅止於著手即未遂之階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被告訴人甲○○壓制,告訴人甲○○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現行犯而遭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丁○○壓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制在伊的貨車上,後來被告聽到伊已經請居民報警,就開始激烈掙扎反抗,被告激烈掙扎反抗過程中,主動攻擊伊的腳部及腰部,導致伊背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繼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在伊的貨車後車斗上時,被告一直要將伊抓住被告的手弄掉,且一直踩伊的腳,試圖逃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手腳一直來,有踩住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掙脫的過程中,有用腳踢甲○○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去弄到被害人的背部、腳部?)背,應該是沒有,有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全程遭告訴人甲○○壓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甲○ ○等語。然斯時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係將被告壓制在小貨車車斗處,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一致,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壓制時係面向小貨車,背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當時告訴人甲○○抓住伊左上臂,證人丁○○則反折伊另一隻手,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有要求能不能讓伊蹲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被告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之狀態。而依其當時所呈現之姿勢及其與甲○○、丁○○肢體接觸之情況,被告顯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亟欲逃離現場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背挫傷的部分是怎麼造成的?)背的過程,有就是地下轉移到車斗的這個過程之中,他有很拼命的掙脫。」、「(問:他怎麼樣具體,他怎麼樣掙脫會造成你背挫傷?)我不清楚了,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未予認定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在家中發現被告時,伊擰著被告的衣服,被告忽然間蹲下,踩住伊的腳,接著就脫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亦稱不確定當時被告係踩伊的左腳或右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被告斯時係踩踏到告訴人甲○○之左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甲○○之右腳有因此受傷,故尚無從將犯罪事實擴張至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踩告訴人甲○○腳1下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金侯爺」、「平長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川島張」、「錢來也」、「順水 順風」等雖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情形,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具體分工。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以做鷹架為業、 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取財部分,共詐得44萬9,000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於112年9月6日至8日僅係向告訴人乙○○收取包裹【白色信封】後丟到某處草叢內,至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坦承有於112年9月6日至8日持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伊始亦否認有物色財物之舉,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甲○○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頭到尾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一句道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44萬9,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2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2年9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6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6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9 統一超商展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71號1樓) 112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9月7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7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 17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9月8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1 112年9月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4 112年9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