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訴-228-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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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