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2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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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羅丞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理政知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2至3個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受「徐玄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羅丞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丞弘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鎮○○路000號相連之鐵皮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2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理政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4號、第73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管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準此,被告呂理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丞弘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34號、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11頁至第220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5至7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附表二編號8之火藥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附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羅丞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呂理政之行為自應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三、核被告呂理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理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被告呂理政並非為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而係為「徐玄長」寄藏上開槍管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行為態樣部分  ㈠被告呂理政部分   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理政本於單一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雖同時寄藏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3枝,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呂理政於取得上開槍管後,至經警查獲前間,繼續寄藏上開槍管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羅丞弘部分   被告羅丞弘非法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行,惟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丞弘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查公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呂理政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作為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被告呂理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羅丞弘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呂理政、羅丞弘分別所犯前案、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2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將於素行中審酌。 七、本案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嗣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呂理政部分   查被告呂理政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寄藏之槍管3枝是友人「 阿堯」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阿堯」之名亦為「徐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呂理政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徐玄長」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以供查證,業據其餘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3頁),故無法憑此循線查獲上開槍管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羅丞弘部分   查被告羅丞弘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自證人吳佳龍處取得,且證人何政遠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7頁),惟上開情形,業經證人吳佳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將槍枝借給被告羅丞弘,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加以嚴詞否認。而證人何政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我有載被告羅丞弘到桃園去,有一個叫小龍的人拿黑色布包給被告羅丞弘,在車上時被告羅丞弘沒有打開布包,他也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始終不知道黑色布包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惟又改證稱:被告羅丞弘在車上有打開袋子看一下,我有聽到鐵的碰撞聲音,但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不過被告羅丞弘下車前有跟我說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顯見證人何政遠就被告羅丞弘有無打開黑色布包、有無告知其內裝載之物品等情,已有明顯供述不一之情,其證述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羅丞弘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吳佳龍是拿一個盒子給我,盒子打開就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即被告羅丞弘所述裝載槍枝之載體,與證人何政遠所述有所差異,故難僅憑證人何政遠之證述即認被告羅丞弘有供出本案槍彈等物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政無視管制法令, 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被告羅丞弘恣意持有具殺傷力枝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呂理政寄藏、持有上開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被告羅丞弘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不少,並衡以尚查無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違禁物實施進一步犯罪而肇致實害之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呂理政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羅丞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呂理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種樹、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丞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業經被告羅丞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搭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呂理政於 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理政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9號函) 2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鐵管) 4枝 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滑套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下槍身 1個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棒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疑似撞針 3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疑似插銷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金屬管 3支 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12 千斤頂 1組 13 銑刀 1支 14 固定架 1組 15 安非他命 1包 16 海洛因菸 7支 17 行動電話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羅丞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同上) 3 手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擋板、抓子鉤等零件,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同上、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4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5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火藥 1包 ⒈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 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使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握把 2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連桿 1枝 認係金屬扳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扳機 2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抓彈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槍枝零件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撞針擋板 1個 認係塑膠撞針擋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9 螺絲 2個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 彈簧 1包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滑套(含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撞針 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保險組鐵 1個 認係金屬釋放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5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插銷 1個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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