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訴-230-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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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31頁、第139頁),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總額為149,000元,犯罪所得為2,98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宏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黃玉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雅欣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與陳茂元(由警另案偵辦中)、「阿松」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松」把風,陳可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方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證人李宏德、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3 方雅欣 假客服 21時47分許 19985 21時4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 21時5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