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訴-232-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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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