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訴-234-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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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