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M-113-訴-23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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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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