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M-113-訴-239-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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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壹張、「張俊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6行「(所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業已提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記載為「(謝宗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第24-25行「至林昌達住處並向林昌達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補充更正記載為「至林昌達住處,配戴『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之工作證,向林昌達出示並收取金額170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指示,提供個人大頭照片並傳送予「李主管」,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工作證後傳予被告列印,用以收款時持交告訴人觀看、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於收款時使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述工作證為偽造,屬特種文書甚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固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實,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犯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張俊傑」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 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其大約獲取1萬7千元的報酬,卻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犯罪部分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偽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轉交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2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1張、「張俊傑」印章1枚 ,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現儲 憑證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及「張俊傑」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 項裡抽出,業已用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7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