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訴-24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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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間,在社群平台「X」上,以暱稱「小謝」張貼「裝備找我可以私」之販毒交易訊息,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彩虹菸2包(1包18支)之合意,乙○○再傳送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接續由甲○○(暱稱「烏鴉」)與員警約定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甲○○攜帶毒品彩虹菸2包(經鑑定所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到場員警,旋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警方又循線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225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2389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社群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小謝」個人頁面在卷可佐(見偵225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2389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252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其中2包價值共計為4,000元,被告甲○○擬以7,000元販賣與員警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252卷第117頁),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同案被告乙○○可藉由本件犯行朋分1,000元之交易價金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甲○○預計可藉由本件犯行獲取2,000元之交易價金,則其藉由本件犯行牟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小謝」張貼販毒 交易訊息,並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彩虹菸2包之合意,並再傳送被告甲○○之聯繫方式予員警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張貼販毒訊息,並知道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但我只是幫忙被告甲○○找買家,我沒有營利的意圖,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是受同案被告甲○○所託才會張貼販毒訊息,但並沒有介入實質交易,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5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社群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小謝」個人頁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觀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紀錄,員警詢問「你那邊是什麼東 西」、「(飲料圖示)嗎」、「有沒有(彩虹圖示)」後,被告乙○○回以「你要喝的嗎」、「有」,員警又以「那我要(彩虹圖示)」、「2包報價」,被告乙○○則回以「7000」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52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乙○○與員警間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乙○○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是販毒,而買家跟我說毒品交易數量之後,我就去問被告甲○○價格,之後就把價格報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又被告乙○○於提供被告甲○○之聯繫方式與買家(即員警)後,復詢問被告甲○○交易狀況等情,亦有被告乙○○、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2252卷第88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毒品交易至關重要之數量、價格均係在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中達成一致意思,被告乙○○復於轉介員警與被告甲○○聯繫交易地點後,持續關心交易情形,則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卻為議價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當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 ㈣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1包彩虹菸,被告乙○○可以抽500元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如果本件交易成功,他可以拿1,000元、我跟被告乙○○之間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0頁),衡諸同案被告甲○○已明確供稱被告乙○○可藉由本件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且其與被告乙○○間未有糾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已與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彩虹菸之合致,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並未完成毒 品之交付,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黃紀堯」,惟本案並未因此查獲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員警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黃紀堯」之人交付毒品與被告甲○○之具體事證。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有何因被告甲○○之供述查得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 無獲得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被告甲○○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查,被告甲○○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甲○○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無可堪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認被告甲○○於本件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實值非難;復衡酌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購毒者,故本案毒品彩虹菸尚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另酌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指認,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有本院搜索票、被告乙○○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3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乙○○在本件主要係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並由被告甲○○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付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衡以被告2人本件擬販售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及金額;暨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做、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雞店家、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乙○○,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其指認下引導檢警查獲同案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甲○○所為係販賣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顯罔顧政府徹底滅絕毒害之決心,是考量被告甲○○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包彩虹菸),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乙 ○○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至第9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手機是供我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否認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衡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亦未見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3包 送驗香菸3包,內含5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送驗淨重66.7016公克,驗餘淨重66.6532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52卷第177頁)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甲○○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