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訴-241-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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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具 保 人 潘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潘富美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遵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到庭,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獲,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依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