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訴-24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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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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