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訴-24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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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PRO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18時25分」更正為「10時25分」、第 5、8行「H3K982」均更正為「H3K892」。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3月28日5時29分許」更正為「3月27日9 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9行「承前非法蒐集、利用」更正為「接續前 開非法蒐集、利用」。 ㈣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㈤犯罪事實一㈧第4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復按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行為人蒐集他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情形?均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網站仍係基於符合一定條件方公告或開放查詢相關通緝資料,則若一般民眾未能自上開網站查詢得知他人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應秘密之資料」,且為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所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蒐集、利用之上述通緝等個人資料,並非上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所示網站得以查得之資訊,自仍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被告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被告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應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此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查詢資料係為傳送他人以順利確認是否為贓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是以一傳送行為同時利用本案16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 6至19、21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9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所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同一日(即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3日、111年8月2日、111年2月28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5日)。又被告上開5日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就上開5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三)、㈧(即起訴書附表四)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111年5月27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4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按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㈨本案罪數共37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王昱皓、謝景山、LINE暱稱「陳小胖」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且其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詳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可疑犯罪 之偵查,竟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爭取緝獲通緝犯之績效、受友人之託確認周遭治安、單純好奇)、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資料有遭不法人士使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及妹妹、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詳見本院卷第97、17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6至19、21至2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