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訴-249-20241202-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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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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