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訴-25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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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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