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訴-261-202411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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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丑○○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等」前應補充「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提領人及上層車手」;第15行之「收水」後應補充「,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癸○○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成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人、上層車手、少年江○芸(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至20所示部分)、少年邱○銨(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31所示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己○○、酉○○分別依指示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犯29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2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芸、邱○銨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承稱: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是其明知江○芸、邱○銨係少年,仍與其等共同實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至31所示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係親自收水)、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己○○、辰○○、巳○○、戌○○、辛○○、申○○○、亥○○、D○○、黃○○、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77、241、255至261、384至3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自己去收水部分的報酬是每天3千元;伊都沒拿到江○芸、邱○銨去提領部分的報酬,江○芸是伊女友,伊沒跟她拿,邱○銨則是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84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109年3月17日、25日、27日之報酬共計9千元(3千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丑○○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告訴人、詐騙方式均相同,僅係不同筆匯款,顯為同一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281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2至704頁),有判決書(附表一、三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宇○○○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免訴判決) 3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另為免訴判決) 11 告訴人庚○○○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告訴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告訴人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告訴人B○○○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告訴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