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訴-263-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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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勛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關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補充「被告邱勛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份子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 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分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放煙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太太懷孕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被告列印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6 3 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5頁照片編號4 4 空白收據3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5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勛意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婕」之人聯繫呂月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月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呂月貞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月貞發覺有異,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前開便利超商)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的圖片檔給邱勛意,邱勛意再於113年5月12日在臺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印表機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假冒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前往前開便利超商與邱勛意見面,並當場向呂月貞行使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呂月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勛意欲向呂月貞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4張,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呂月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勛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欺等事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月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勛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此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