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訴-265-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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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 攬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竟仍與「車商」等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留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假意與告訴人賴俊明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住院、欠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賴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 號等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透過車商之招攬,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1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基隆地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告訴人余宗昆、莊奇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且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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