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訴-266-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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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子葳擔任取簿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用以連繫取簿之工作。詹子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詹子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67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收的是金融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他們是在網路散布等,我以為是合法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 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裏,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7、38、71至79頁),並有臉書「偏門工作賺錢」社團截圖、LINE ID搜尋結果、警方與「收車的小張」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57、73至77頁,他卷第7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資料,「輝煌國際」群組內之訊息:「苗栗有包」、 「你有辦法直接04埋包嗎」(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04就是臺中地區電話號碼,就是可以去臺中換包裏,埋包是把包裏包一包放在不顯眼地方;我1月就加入群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交易術語甚為熟稔,況上開群組尚於群組內公告「除了管理員跟@Aa41900000003478以外其他所有人都重新填表格給我(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不要模糊不要切邊),私訊傳給我就可以了,我這裡要重新建檔,面試的部分有面試過的就不用在面試一次,老成員沒有面試過的自己找時間找@hhhui9903視訊面試」(偵卷第75頁),顯見該群組內尚有嚴格之面試制度,以避免有非集團成員混入群組內,被告既自陳於113年1月間即進入上開群組(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早已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身分確認,而為上開群組管理人員所信任,始能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再者,被告前於網路上與人聯繫,並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並依照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9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11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老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照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116162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395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家裡開店為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