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訴-268-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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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Jia」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劉淑貞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劉淑貞依「Jia」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告訴人蘇莉貞」均更正為「告訴人蘇 莉眞」,及增列「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1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2天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林妤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5萬元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莉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⑴112年11月9日11時41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1時42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43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44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9日11時45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蘇莉貞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該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Jia」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田店」、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提領附表所示林妤倢、蘇莉貞等人前述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妤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蘇莉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妤倢、蘇莉貞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高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確係伊所有並於112年11月初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妤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3分許 高國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蘇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22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