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訴-27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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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興 林錦雲 張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錦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炳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張炳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炳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張炳秀所犯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炳秀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錦雲雖違法處理營建廢棄物,然考量其行為期間非長,本案廢棄物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林錦雲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錦興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張錦秀經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張 炳秀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何錦興、林錦雲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整建房屋所用)、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土地業經覆蓋植披、無廢棄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8月1日環廢字第11300449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有期徒刑部分)與易服勞役(指被告林錦雲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錦興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3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錦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之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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