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訴-279-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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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里、張瑋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 社會中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犯罪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陳萬里、張瑋宸已預見上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瑤」向鍾鳳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需要提供資金等語,致鍾鳳源陷於錯誤,由陳萬里先後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店,下稱上址),向鍾鳳源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160萬元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由張瑋宸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向鍾鳳源收取18萬元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 頁至第9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㈡被告陳萬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67頁至第 26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 至第1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㈣詐欺犯罪者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 至第137頁、第275頁至第290頁)。 ㈤被告2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5頁)。 ㈦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瑋宸、陳萬里(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2人及李沅儒間,雖具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 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李沅儒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萬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洗錢,罪質相似,犯罪情節相近,且被告陳萬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其等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騙行為者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萬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均分別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李沅儒取走,而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