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訴-281-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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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未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瓊光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錦鳳受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邱瓊光遂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聯繫,再由「泰盛線上營業員」向邱瓊光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邱瓊光,致邱瓊光陷於錯誤,「泰盛線上營業員」與邱瓊光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長青藥局,向邱瓊光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林宇婕」,並向邱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邱瓊光,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邱瓊光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瓊光,林禹辰再依「5678」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萱娜」向楊錦鳳佯稱:可藉由買賣股票,並以此方式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APP予楊錦鳳,致楊錦鳳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楊錦鳳聯繫,相約與楊錦鳳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向楊錦鳳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楊錦鳳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楊錦鳳,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楊錦鳳17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錦鳳,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錦鳳、邱瓊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鳳、邱瓊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就本案共犯除知悉有暱稱「5678」之人外,尚有聽從「5678」指示之人,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 (3)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瓊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處理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邱瓊光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財源財進Power」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鴻益」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集誠資本」之下載網頁與儲值金額 證明告訴人楊錦鳳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受「5678」指示之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