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訴-297-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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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等工作,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使用殆盡,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號卷第56頁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淮、鄭漢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6, 104元、3,000元,其中被害人黃淮之匯款部分,被告將5,000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害人鄭漢昌之匯款部分,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黃淮部分)1,104元(計算式:6,104元-5,000元=4,104元)、(被害人鄭漢昌部分)3,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黃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 104元,已經被告轉交5,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辰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辰儒已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Hao Ye」。再由暱稱「Hao Ye」於112年8月31日23時許,以假火車票交易之手法,向黃淮施用詐術,致黃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04元匯入本案帳戶。吳辰儒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剩餘之金錢則由吳辰儒自行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暱稱「塗塗」於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以假遊戲交易之手法,向鄭漢昌施用詐術,致鄭漢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由吳辰儒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淮、鄭漢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淮、鄭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證人黃淮、鄭漢昌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併予更正)。被告與「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