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訴-298-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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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游碩恩分配工作」補充記載為「游碩恩、徐維廷分配工作」;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碩恩」、「劉晉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劉昭文、蔡進榮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另被告及共犯劉晉愷雖就上開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然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共同分配工作、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4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之計算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 263至264、272頁),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計算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