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訴-300-202412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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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