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訴-301-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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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既係持狼牙棒手電筒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衡情狼牙棒手電筒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並持以毆傷告訴人甲○○,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2、125、15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軒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江○軒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3、97、124、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112年7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手電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丙○○所應取得之賭金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萬元作為賭注,隨後甲○○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丙○○便自稱甲○○積欠其10萬元債務。丙○○遂與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7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還錢給甲○○,甲○○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丙○○進入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甲○○車上之辣椒水噴灑甲○○臉部,並夥同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甲○○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甲○○手腳,拘束甲○○行動自由,並扣留甲○○手機及車鑰匙,復由丙○○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甲○○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以電話向詹益徽借款8萬6000元(即10萬元扣除甲○○先前借丙○○之1萬4000元),用以給付丙○○,然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丙○○、乙○○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輛,丙○○則在後座控制甲○○,強逼甲○○至苗栗縣○○鄉○○街00號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丙○○、乙○○解除甲○○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甲○○姑姑謝碧妃住處,強逼甲○○向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謝碧妃遂向丙○○、乙○○表示要聯絡甲○○母親到場處理。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始遭釋放,並取回手機及車鑰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邀約告訴人甲○○至洗車場,並夥同被告乙○○及少年江○軒壓制、綑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被告丙○○聯絡至洗車場,受被告丙○○指示綑綁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佯稱要還錢,誘騙其到洗車場後,夥同另外3人以束帶綑綁其手腳,並毆打、逼迫其向詹益徽、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指示少年江○軒壓制、綑綁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詹益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經他人搭載至其住所,告訴人當時手部遭白色束帶綑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謝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遭被告2人押至其住處,被告2人並向其表示告訴人欠款8萬6000元,要向其借款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LINE語音通話誘騙告訴人至洗車場之事實。 8 洗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到達後隨即將其壓制,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手腳,被告2人並多次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謝碧妃住處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之。至少年江○軒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依現查得之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共同壓制告訴人,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渠等隨即將告訴人拉入非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現場亦無遭波及之往來路人或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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