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訴-30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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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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