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訴-30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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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重新公布全文,已經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的刑度有利被告。  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犯罪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以犯罪時之法律有利被告。  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但是有自白減刑適用,法定本刑可減至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沒有自白減刑,故法定最高本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整體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洗錢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但因為洗錢罪名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應另於量刑下審酌法律變更意旨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吸 」、「辛普森」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何勝忠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40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1元(計算式:28124×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 吸」、「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勝忠,向何勝忠佯稱:先前網購誤刷會員條碼,若未退出會員就會繼續自帳戶扣款,需先匯款才能辦理取消會員云云,致何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4元,至田嘉露(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林宇辰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辛普森」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辛普森」前往收取並轉交予「冠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宇辰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嗣何勝忠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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