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訴-317-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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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