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訴-319-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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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