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訴-32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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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1號、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壹碗、御選 肉鬆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恩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17分 至20分許,在告訴人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先拿取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食用殆盡後,復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接續搶得之商品2個,其總價僅新臺幣(下同)93元,且此部分被告所為依我國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雖應論以搶奪罪,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無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此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李接春、被害人車秀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搶奪罪所得之粥天子香芋瘦 肉煲粥1碗、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樂事神戶牛排 洋芋片1包已經店家取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7頁),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7日16時17分至20分許,在 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先拿取陳威均所管領之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後,走至收銀台佯裝欲與陳威均結帳,乘超商店員陳威均來不及阻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門市,排除陳威均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將搶得之瘦肉煲粥食用殆盡。復接續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價值28元),亦乘店員不備之際,轉身離開店外,排除陳威均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在店外食用完畢。嗣陳威均發現後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7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內,竊取車秀鳳所管領之樂事神戶牛排洋芋片1包(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上開竊盜犯行遭車秀鳳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接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未付帳而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瘦肉煲粥及御飯糰各1個,均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食用殆盡,未能發還於告訴人李接春,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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