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訴-33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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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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