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訴-330-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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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柯業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陳昱仁與柯業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陪同柯業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 上開地點,及柯業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柯業昌那天是在幹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集團上游 「陳奕愷」、「黃建舜」指示我們兩個去的,我們集團首腦是「呂曜任」,「黃建舜」是拉我們進集團的人,「黃建舜」主要也是指揮我們取款的人,「黃建舜」、「呂曜任」跟「陳奕愷」都是上游,「呂曜任」跟「陳奕愷」負責境外收匯,我跟被告都是受「黃建舜」用TELEGRAM個別指示我們去,就講我跟被告是一組的,就要在這個時間地點一起跟被害人收款,「李太澤」是內務,就是刊登FACEBOOK廣告,扮演LINE的客服,我跟被告是負責去外面跟客人面交的部分,我跟「李太澤」是因為這個工作才認識的,被告則是跟「李太澤」是高中同學,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被告也知道「李太澤」負責內務,我、被告、「李太澤」都是「黃建舜」拉進集團的,我們的薪水也都是「黃建舜」發的,只是集團都用各種方法去拖欠我薪水,被告其實進來的時候,是跟我一樣的工作,但是我帶著他面交,因為因為他比較不會講話,所以他是在旁邊看著我怎麼做,本案苗栗這個地點是我們兩個同時去的,我拿到錢就給他,由他顧錢,集團租一個據點就是文天路150號,一開始是沒有單子的時候,那就算是給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然後來我們有開始「跑單」之後,集團就會指示說「你這一單跑完,你回來錢放在文天路據點,然後你們就先行下班這樣」,所以本案這次收到被害人的錢之後,也是由我拿完錢後交給被告,讓被告顧錢,我與被告再到文天路據點,由被告把這筆錢拿上去那地點的桌上放置,被告事後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本案我是因為擔心被買方帶走,怕被黑吃黑,所以叫被告陪我一起去面交、我拉他做這份工作或要給他薪水等等這些話都不是真的,其實這些話都是集團教他要這樣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至119頁、第127頁至129頁)。  ⒉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   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 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不謀而合,且證人柯業昌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均受本案詐欺集團分派為車手,同為該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兩人同組合作過兩、三次之情,與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又被告、證人柯業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業昌對於被告有利部分(面交部分因被告不擅言詞,而主要係由柯業昌負責與被害人取款,被告僅為在旁觀摩)或不利之部分(被告確有與柯業昌均被集團指派擔任同一組之車手,並負責取款後收水交給上游乙事)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又證人柯業昌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又其被訴犯本件犯行均坦認犯罪,參以其所述本案面交取款主要係由其實行,而非被告等語,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柯業昌證述之被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⒊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 8日)內,尚有另外亦以相同模式犯案,另案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網路客服人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始經由偽裝網路客服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之另案同組車手陳恩杰或柯業昌面交,且地點擴及南部,而被害人親自交付陳恩杰或柯業昌詐欺款項,陳恩杰取款後由被告收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參以證人柯業昌於本院中所述其與被告同一組取款約2、3次,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另案數起詐欺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表面上係與車手一同至現場,由車手佯稱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款,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然被告實則係「收水」,即實質上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據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因為 陪同柯業昌去面交,他是在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李太澤」是先負責跟買家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只是負責現場交易,柯業昌在超商內交易時,跟買家面交時,我就在店外走來走去,這樣虛擬貨幣公司一個月會給我4萬5千元至5萬元之薪水,但我在該虛擬貨幣公司只有工作3天而已,是「李太澤」指使我去跟柯業昌至現場交易,我們是虛擬貨幣公司,是使用飛機通信軟體,群組名稱是「工作群」等語(偵5423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什麼都沒做,只有柯業昌問我要不要跟他做虛擬貨幣,我沒有拒絕也沒答應,我都還沒開始工作,我是想了3天才算跟他們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本案那天是要去現場面交做什麼的,「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他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吧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顯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甚至對於其與「李太澤」所參與之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又其上開於審理中所述沒有參與過收款、本案發生前曾經思考3天就決定不要加入「該公司」等語,與其上開仍在本案後之12天(同年3月27日)、1個月餘(同年4月18日),業如前述關於其另案所為,又再度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收取其他車手或柯業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全然相悖,是其於本院中所述亦與事證全然不符。再者,就其於警詢所辯依照上游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本案之面交,讓置身詐欺環節之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名稱,據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擔任收水之角色,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而保管之,並由其將本案詐欺款項親自置放在上手指定之場所位置,其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在面對司法機關調查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不僅飾詞狡辯,更辯稱本案之上手為柯業昌一人,所為均係柯業昌一人指派,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刻意將所有行為均推諉給同案被告柯業昌,業如前述,以此混淆司法調查、法院審理之方向、藐視司法,其意圖更是在隱藏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之共犯之存在,讓告訴人難以向其他共犯追償,故其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企圖減低告訴人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獲得賠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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