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訴-33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年 度」後增加「偵字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9日」更正為「113年1月19日」,並增列「被告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增訂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400萬元、60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0.75%,本案我有拿到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仲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及「傑克幣商☆打款請來電確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587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李仲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人於112年3月間與江德貴聯繫,向江德貴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電子錢包云云,致江德貴陷於錯誤,而與「福恩投資客服」推薦之假幣商李仲康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李仲康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德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江德貴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江德貴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江德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德貴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無法得知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僅透過被告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記載得知,且不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存入告訴人「福恩投資」APP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相同之事實。 3 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8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後,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仲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00萬元及6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之前挖礦或購買來的,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我跟他確認要買虛擬貨幣,才向告訴人收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內,收到的款項我都再拿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個人投資虧損不能說是遭到詐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福恩 投資客服」提供幣商的聯繫方法給我,要我向他介紹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跟虛擬貨幣也不熟,客服給我幣商,我就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福恩投資客服」會教我如何跟幣商聯絡,交易的錢包地址也是「福恩投資客服」給我的。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方會給我一份買賣合約書,我再跟「福恩投資客服」聯繫,說我購買多少虛擬貨幣,隔幾分鐘我就可以在APP上查看到我的帳戶內虛擬貨幣已經轉換成新臺幣進帳,但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看不到我購買到多少虛擬貨幣,只有幣商給我的紙本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買了多少虛擬貨幣。被告向我收款後,會提供我1張截圖,上面顯示成功,並載有發送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將這張截圖傳給「福恩投資客服」審查,不管我購買時虛擬貨幣的匯率是多少,最後存入APP的金額,就是我購買虛擬貨幣時給付的新臺幣金額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且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換算回新臺幣儲值入APP中之金額,並不因虛擬貨幣之匯率浮動而有影響。惟上情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或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告訴人並未實際掌控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PP中儲值金額數字增加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現金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可用於操作APP投資股票,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尋找幣商、交付款項、儲值投資之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則被告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聊天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嗣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不問客戶身分之個人幣商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洗錢防制程序,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車手工作)並轉換為難以追查金流之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屢經國內新聞媒體所披露。倘被告確為未與詐欺成員掛勾之個人幣商,在前階段與客戶接觸時,應評估上開風險而落實更加嚴謹之KYC程序,惟被告雖稱其會與客戶聊天確認是否要買虛擬貨幣,然卻自陳係以「瞎聊」、「感覺客戶怪怪的」等方式篩選客戶,幾近等同不問客戶身分即同意賣出虛擬貨幣,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復被告就其將收取之1,000萬元現金另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1,0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