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3-訴-33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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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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