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訴-34-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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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明聖(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吳泰丞(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及暱稱「湯姆先生」、「ORIN」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吳泰丞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ORIN」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詐騙之方式,向被害人孫麗娟佯稱急需用錢,以此索要美金5,000元,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1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9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擔任收水頭莊明聖指揮擔任收水之被告於該日17時30分許,前往苗栗高鐵站向吳泰丞收取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15萬元,吳泰丞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另留存3,9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則將已收取之15萬元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前)交予莊明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案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犯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