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34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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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1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前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施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購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許施成,共 計3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郡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701卷第336至338頁,本院卷第55、57、103頁),核與證人許施成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01卷第191至201、353至357頁),並有證人許施成113年2月26日駕駛BPY-621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9至210頁)、113年1月5日監聽譯文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3、217頁)、113年1月2日監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2701卷第211至215頁)附卷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亦於本院中自陳: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3年3月5日因本案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 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供稱:自上個月中開始有因毒品交易轉帳予「黃沖」,並提供「黃沖」之轉帳帳號(見偵2701卷第25頁),嗣大湖分局據此偵查後認黃文忠涉有重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在案,並因而查獲黃文忠到案,亦有辯護人所提大湖分局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第36775號起訴書、大湖分局113年9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30011543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5至151、41至45頁)。然該案經偵查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黃文忠及被告另案販賣予許施成之犯罪時間、地點、價格及過程,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黃文忠為被告本案販賣3次毒品犯行之共犯或上游,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認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上開判決意旨仍有指明另案查獲之犯行仍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臺中地檢113年10月24日中檢介昃113偵36775字第1139130286號函固函覆:本案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文忠之犯行,惟黃文忠之另案犯行既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追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礙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 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人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購買 方式」欄所示,上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見偵2701卷第54頁),為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偵2701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購買方式 (新臺幣) 1 許施成 113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大峽谷水果攤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2 113年1月5日08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2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縣道統日砂石場附近路邊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 3 113年2月26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苗栗縣○○鎮○○里○○00號 由被告詹前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許施成交付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