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訴-344-20241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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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