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訴-347-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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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仁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8頁);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入帳金額欄第3行「4萬9,985元」更正為「4萬4,98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⒍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⒉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受何承祐、陳瑄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何承祐、陳瑄宗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及太陽能光電板架設工作,家中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項規定。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陳:何承祐當初跟我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那麼多,112年5月23日當天我總共提領55萬7,000元,拿到報酬1萬元,是何承祐叫陳瑄宗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從而,被告本案遭起訴之提領金額為25萬3,000元,並非112年5月23日當天全部提領金額55萬7,000元,故其所得報酬1萬元中「部分」似難認係犯罪所得,但參考前開說明,應可認為被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