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訴-35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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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錦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周峻台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峻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筠錦、周峻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d 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由魏筠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Twitter以帳號暱稱「wenwen(ID:wen_1006)」張貼「量大可談,私訊馬上回覆,談好快速出貨,現金交易,頭份,竹南,香山都行#彩虹煙#執著#狀況愛#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狀況ㄞ#頭份#竹南#香山#現金交易」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5日在Twitte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魏筠錦聯繫購買毒品彩虹菸事宜,因而於113年3月6日4時44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113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鈞吉門市前碰面交易後,周峻台隨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予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帳號「a135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繫運送毒品事宜。嗣於同日8時10分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峻台抵達該處,並攜帶交易之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交付給魏筠錦,由魏筠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其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魏筠錦、周峻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魏筠錦、周峻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381卷第139 、1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並有職務報告、Twitter貼文及訊息截圖、被告2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1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81卷第21、39至43、49至66、159、177至1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2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甚明,故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 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見偵2381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峻台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手之FACETIME帳號等語(見偵2381卷第33頁),然上開帳戶信箱於境外,無法查得實際申登人資料,故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3003182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周峻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周峻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峻台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周峻台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彩虹菸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求營利,竟仍與甲男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非差,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等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9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19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381卷第15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峻台所有用以聯絡毒 品上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魏筠錦所有用以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9包(總淨重138.15公克、驗餘淨重137.39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38.1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7.3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2381卷第159頁)  ⒉ IphoneX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周峻台 ⒊ Galaxy S23 F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魏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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