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訴-352-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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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屬詐欺集團」後應補充「(江俞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為判決)」、第11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第19列「依指示」應補充為「共同依指示」;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伍宛廷」均應更正為「伍宛庭」;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日期中欄「16分」應更正為「15分」、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日期下欄「25分」應更正為「24分」、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應補充「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112年8月3日19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款金額欄應補充「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車手提領地點欄應補充「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樓)」、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11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112年8月3日19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3日19時19分許」、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款金額欄「2萬元、9000元」應更正為「6萬1000元(含謝東霖所匯款項)」、附件附表編號6車手提領地點欄「全家超商通霄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樓)」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通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附件附表編號4、5車手提領地點欄「82之5號」均應更正為「83之5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培茹、謝東霖遭詐騙後先後 多次轉帳及共犯高沛姿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培茹、謝東霖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葉念恩、高沛姿、「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培茹、陳信甫、簡雪娥、鄭昀容、謝東霖、伍宛庭等6人(下稱告訴人等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依指示與高沛姿、葉念恩共同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致告訴人等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等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提領總 金額之3%,本案不是我提領的,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上游交代我們三個去領,我們自己協調誰去領,有去領的才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共犯高沛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培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信甫)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雪娥)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昀容)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東霖)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伍宛庭) 江俞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