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訴-35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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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 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劉士華。  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  ㈢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士華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甲○○遂於113年5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涼亭,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3公克)予劉士華,惟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渠等所約定重量,甲○○復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扣得甲○○上開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交付予劉士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劉士華施用後,含袋重0.29公克)、劉士華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150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劉士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士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證人劉士華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士華之理,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第6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66至367、389頁),且有呂姿穎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第729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10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時序上先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華之時間,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如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再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後,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57頁),難以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士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證人劉士華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證人劉士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施用後所餘,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劉士華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自被告處取得(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劉士華於警詢時、偵訊供述明確(113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1、53、57頁、偵卷第2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5至181、399頁),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劉士華,該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證人劉士華施用毒品案件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雖於113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9、127至133、1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偵卷第49、199頁),是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6、153至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他卷第263至264頁)。 3.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與證人劉士華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3頁) 4.證人陳志宏113年5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7、309、3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5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7、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4頁、他卷第264至2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至252、336至338頁、本院卷第77、154至155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103至105、107、265至266頁、偵卷第233至236頁)。 3.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至77頁)、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交易毒品畫面(偵卷第81至85頁)。 4.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偵卷第175至181、3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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