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3-訴-35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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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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