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訴-36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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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向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並自行分裝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毒品經分裝、施用所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509號、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在卷可稽。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4頁、第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後,復持以施用,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經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顯見被告未能遠離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確實缺乏遵法意識,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持有純度甚高之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砂石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 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1.87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17.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4包,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6414公克,驗餘數量3.636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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