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36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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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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