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訴-363-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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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