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M-113-訴-36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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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2行之「行 使」均應予刪除;第2行之「間」前應補充「、施行詐術及交付偽造資料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至3行之「私文書」後應補充「及特種文書」;第3至4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施行詐術者」;第12至18行之「先由……及羅雲龍。」應更正為「並由交付偽造資料者在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將偽造工作證(身分為『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士良』)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王士良』、『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未及向羅雲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單,」;第20行之「2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第21行之「印尼」應更正為「印泥」。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北苗派出所職務 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士良」;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係用以證明職位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公訴意旨對於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另告訴人羅雲龍於警詢中證稱:面交之人今日沒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提出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有未洽,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216條部分之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巨鑫國際-梁山」、施行詐術及交付偽造資料者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1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士良」、「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屠宰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尚有祖父等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印章1枚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每日1,800元(見偵卷第111、127頁)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行動電話 1具 偽造工作證 1張 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章 1枚 印泥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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