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訴-37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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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葦賢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1行所載「一般洗錢之」補充為「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9行所載「再轉匯至其他帳號」補充為「再分別 於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24分許、下午9時19分,轉匯2萬6,100元、2萬9,915元至其他帳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葦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被告所為多次轉匯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芸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妮可」、「東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轉匯財物之車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又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經前案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另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避免上開另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含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賠償之情,業如前述,可認其犯後確感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業已轉匯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何葦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臉書社群軟體見「熊仔派遣 」廣告,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快車派單」群組,應徵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押金,已認知對方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下稱「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間陸續匯款20,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妮可」指定帳戶購買點數,並依暱稱「超夢計畫-東哥」(下稱「東哥」)指示下注所謂「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何葦賢依此已知悉「妮可」、「東哥」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經「東哥」告知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取每月10萬元之報酬。何葦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之手法而規避檢警,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為取回遭騙之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妮可」、「東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依「東哥」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東哥」所屬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底起,即以LINE暱稱「Reverse蒂娜」對張芸霈佯稱:參與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也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張芸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何葦賢隨即依照「東哥」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芸霈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芸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葦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東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告訴人張芸霈將款項匯入後,並依照「東哥」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芸霈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芸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又告訴人張芸霈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以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轉帳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芸霈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現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另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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