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訴-380-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君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預見騎乘機車向前 行駛,可能傷害告訴人張浚朋(下稱告訴人),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而衝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告訴人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員警張浚朋見其有後車燈損壞未亮之交通違規,遂上前表明身分及理由攔查,陳君毅明知員警張浚朋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得預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前行駛,可能傷害員警張浚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張浚朋,員警張浚朋之右足因此遭到車輪輾壓,致員警張浚朋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浚朋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毅固坦承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 悉告訴人係警察且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警察不明原因說我車燈沒亮,但我的車燈有亮,所以我拒絕攔檢並騎乘機車往前衝撞,我是從警察旁邊騎過去,不是故意要撞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悉告訴人係警察且 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並未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確係看見被告有後車燈未亮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始上前攔停被告,則告訴人所為攔查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車燈有亮云云,顯無足採。 (三)且查,告訴人於攔查被告時,距離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極近,被告如向前行駛,必然會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對此亦有認知,仍執意向前行駛,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對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撞告訴人云云,亦無憑採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